(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张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勇长期包房住在本市金安区东城路苹果假日宾馆(曾用名瑞郎商务宾馆)8602房间。期间,其多次容留邓某、饶某、李某、金某共同吸食冰毒。其中先后两次容留邓某吸食冰毒;先后两次容留邓某、饶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邓某、李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金某吸食冰毒。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张勇被警方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李某、饶某、金某、董某证言等,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吸毒时间不长,现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内容: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