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志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陈志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周志胜,陈志洪,刘红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华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胜,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志胜、陈志洪、刘红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胜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陈志洪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刘红燕,投保于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沿宾虹西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11时22分许,车行至金华市宾虹西路与秋涛街自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褚占立及摩托车乘坐人周志胜、马壮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褚占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志胜不负事故责任。被抚养人周俊宏的生活费应该是139542元。现周志胜起诉请求:1.判令陈志洪、刘红燕、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赔偿周志胜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51908.18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元,还应赔偿1105908.18元;2.由陈志洪、刘红燕、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志洪、刘红燕、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承担。陈志洪答辩称,1.本案是按份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陈志洪承担主要责任,褚占立承担次要责任;2.本案陈志洪和褚占立都是机动车,应当先扣除两份交强险份额,后按责任由各自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如果有剩余超额部分,再由陈志洪和褚占立按各自的份额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3.周志胜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现相互矛盾,金华职业技术学院认定周志胜伤残七级,其依据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评残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残的,这两份鉴定前一份是七级伤残,后一份是八级伤残,陈志洪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根据实际情况法院应当按其中一份的标准进行确定,因为两种适用的法律不一样,两者之间赔偿的标准、时间、数额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周志胜也应该在这两者之间选一个要求赔偿;4.针对赔偿清单:护理时间应该分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与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医疗费无法审定;根据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在周志胜现有的证据之下周志胜按城标赔偿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在现有的证据下周志胜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计算的标准与享受的年数也不合理。刘红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车辆向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我方愿意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范围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具体交强险的分割由法院确定,因本案我方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予承担。2.针对周志胜诉请:周志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本案应当按农标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周志胜所提供的就诊记录及出院记录,存在长期护理依赖依据不足;营养费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损伤程度予以调整确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根据投保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中的事故过错予以酌情考虑;误工费按每天145元予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周志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需被抚养的人在城镇生活与消费的事实,并且计算年限应该按照定残日以后予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记载的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全额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日,陈志洪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宾虹西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11时22分许,车行至金华市宾虹西路与秋涛街交叉路口,闯红灯直行通过路口时,与褚占立驾驶的沿秋涛街自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褚占立及摩托车乘坐人周志胜、马壮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志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褚占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志胜不负事故责任。周志胜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后于2012年12月3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又于2013年2月21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3年4月16日到文荣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支付医疗费82849.68元。治疗期间购买了舒疤宁祛疤硅酮凝胶及小腿固定足托,分别支付152元及750元。2013年7月12日,周志胜诉前申请原审法院对其伤势情况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周志胜2012年12月1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5ˉ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共计147天)需安排专人护理,出院后长期存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为60天。周志胜支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820元。2014年6月6日,周志胜诉前又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周志胜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属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周志胜支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周志胜共支出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周志胜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暂住在金华。周志胜在金华市婺城区风行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运输途径从金华到东阳。周志胜育有儿子周俊宏(2006年8月21日出生)和女儿周芷玥(2011年6月22日出生)。金华市江滨小学于2013年9月12日开具证明,证明周俊宏系金华市江滨小学二(2)班学生。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褚占立、周志胜、马壮3人受伤。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刘红燕。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陈志洪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4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周志胜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周志胜自愿放弃褚占立的赔偿责任,故陈志洪只对其自身的责任承担赔偿。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刘红燕,但周志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主有过错,故刘红燕不承担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周志胜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起事故共造成褚占立、周志胜、马壮3人受伤,褚占立、马壮至今未起诉,且离事故发生将近两年,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褚占立、马壮预留各2000元,伤残项下各预留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周志胜损失按责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酌定由陈志洪承担7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周志胜。周志胜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进城务工及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周志胜系进城务工人员,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标计算;误工费可以按10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营养时间、住院期间护理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考虑到周志胜的实际病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30%先计算10年,之后仍需护理,由周志胜再另行主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周志胜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属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故对周志胜要求计算儿子周俊宏和女儿周芷玥的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但应按周志胜的伤残等级系数40%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周志胜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周志胜起抚慰作用,但周志胜放弃褚占立的赔偿,故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法核实周志胜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849.68元+152元+750元(小腿固定足托)=83751.68元、残疾赔偿金437698.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890.60元)、误工费25584元(246×104)、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住院护理费26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33590元、营养费4320元、鉴定费40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737284.28元。刘红燕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对周志胜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志胜交通事故损失106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二、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周志胜交通事故损失439085元。三、陈志洪赔偿周志胜交通事故损失2814元。因陈志洪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46000元,故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时,与第三项内容及诉讼费抵扣后,将款直接支付周志胜503368元,返还陈志洪42001元。四、驳回周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5元(已减半收取,周志胜已预交),由周志胜负担1496元(已与赔偿款相抵扣),由陈志洪负担1185元(已与赔偿款相抵扣),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负担284元(已与赔偿款相抵扣)。宣判后,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周志胜出院后护理费按10年计算依据不足。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只有结论,没有对出院后长期存在护理依赖的理由作出说明与分析,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周志胜的损伤属于脑外伤后肢体功能障碍,按照《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根据损伤对被鉴定人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的情况作出评估。周志胜提供的2013年3月15日、2013年6月25日出院记录记载周志胜步行入病房,说明周志胜能自主行动,不存在医疗护理依赖的五种情形。按照上海等周边地域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规定,周志胜也够不上出院后需长期护理依赖的条件。故周志胜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条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中“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药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与刘红燕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一审中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提交了保单及条款,故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对非医保费用应免责。综上,请求改判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承担264154.14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周志胜二审辩称,一、关于出院后护理费,一审是依周志胜申请由法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检查第二点明确写明“穿、脱衣需他人帮助,不能独立行走”,在分析说明中也有提到长期存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判决周志胜出院后护理费先计算10年,之后仍需护理的再另行主张,该判决正确合法。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周志胜七级伤残,而且是右侧肢体偏瘫,影响了其劳动能力。同时经周志胜申请由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周志胜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以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三、关于非医保费用,我方认为周志胜花费的医疗费用全部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合理的医疗费用,故该笔费用应该由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承担。陈志洪二审辩称,一、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我方基本认可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周志胜不需要长期护理。二、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结合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上诉理由第一点,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周志胜被抚养人生活费;若要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志胜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支付。三、根据卫生部医疗诊断规范,医药费是根据不同实际损伤以及临床诊治需要所花费的费用,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要求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确定合理损失后,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扣除另外一个交通肇事者褚占立的交强险,而只扣除了陈志洪的交强险,这样加重了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与陈志洪的民事责任。刘红燕二审辩称,刘红燕不承担责任,因为车子是借给陈志洪使用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在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根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周志胜的伤情等,合理确定周志胜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确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但同时该法也未明确在不计取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下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审判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如对受害人的非医保范围用药予以剔除,有违公平,亦与情理不符,故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要求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