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平邑县莲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广场附近时,与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管某的损失经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某赔偿管某各项经济损失8544元(已过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管某的陈述、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过付款单据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袁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