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法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付兆国、付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付兆国,付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16号原告张秀荣,女,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身份证号:×××被告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地址:青冈县青冈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3127884-X法定代表人付兆国,职务经理。被告付兆国,男,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干部。身份证号:×××被告付永杰,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干部,住青冈县青冈镇。身份证号:×××原告张秀荣与被告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付兆国、付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被告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付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荣诉称,在2014年下半年我通过亲属付永杰认识付兆国。天龙酒业有限公司和付永杰、付兆国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3.5万元,同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87,500元,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三次共借给被告本金1,272,500元,在每次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5分。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67,500元,本息合计为134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34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为了天龙酒业的生产经营,做为天龙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在张秀荣处分3次借款1,272,5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5分,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无异议。被告同意对此笔借款承担责任。被告付兆国辩称,我做为自然人,因为原告基于对我个人的信任,所以才把钱借给我及公司使用,我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交的三份借据无异议,我同意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付永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月10日、11月24日被告青冈天龙酒业有限公司及付兆国、付永杰在原告处借款43.5万元、287,500元、5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5分,本金共计1,272,500元。在庭审中被告付兆国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据无异议,同时也承诺此笔借款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所诉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5厘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付兆国、付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秀荣借款本金12725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利息67500元,本息合计13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1,272,500元,月利息2.5分给付原告,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付兆国、付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欣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