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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南宫市人。因本案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俊梅、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宫市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东进街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南宫市东进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血液酒精检测,于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3.1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赔偿了李某甲的经济损失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毛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李某甲及李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信、历史证明、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李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3.1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和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