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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徐永强与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强,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66号原告:徐永强。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南新路8号306号。法定代表人:胡依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伟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强与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强起诉称: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食堂配送餐饮原材料,2014年经双方结账,被告共结欠原告82454.60元,并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诚意支付,无奈之下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配送餐饮配料费8245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永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为被告食堂配送餐饮原材料,2014年11月11日业务终止。由于被告财务资金紧张,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付款29324.94元,余款5783.06元未付。2014年10月31日付款18000元,余17123.90元未付,另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款项共计59547.64元未付(此款项未开发票)。实际被告欠原告款项金额82454.60元,不计息。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累计欠款82454.60元属实,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希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徐永强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永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欠款余额为82454.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徐永强货款8245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93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