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艾柏全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艾柏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01号罪犯艾柏全,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柏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0924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以(2010)吉刑三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艾柏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间,该犯同案出资5万元向被害人购买毒品,被害人只给部分麻谷后便不再联系。同案找到该犯几人一同找被害人要钱。2009年3月16日下午19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道街附近一手机店内将被害人强行拽上车挟持至净月潭附近的一个小山上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拘禁起来继续殴打索要毒资。后被害人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熨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艾柏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艾柏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