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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必周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必周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必周,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必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必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必周因急需用钱来为其病重的父亲支付医疗费,资金紧缺,于2014年9月20日至25日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种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棉山村板林屯“六水”坡(壮语音译)的林木,后将砍伐所得林木出售给岩滩镇一木材加工厂。经大化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六水”坡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17.779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必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必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蓝必周为筹钱给父亲治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蓝某某、黄某某和蓝某湘砍伐自家种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棉山村板林屯“六水”坡(壮语音译)上的林木,并雇佣黄某吉将砍伐所得林木装运至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黄某爱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出售。经大化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六水”坡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17.7794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蓝必周到大化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韦某成、蓝某某、蓝某湘、黄某吉、黄某爱的证言,被告人蓝必周的供述及辩解,大化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岩滩镇棉山村板林屯“六水”坡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计算说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蓝必周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必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必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蓝必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必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必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代理审判员  韦群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肖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