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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90.88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某途经东莞市麻涌镇西环路华阳村路段时,在通过坑槽路面时连车带人倒地,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后公安机关在医院抓获受伤的吴某某。经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715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