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琳进与抗疏力公司、夏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琳进,成都抗疏力科技有限公司,夏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昌民管字第6号原告蒋琳进,男,回族。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抗疏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抗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敬启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运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琼,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敏,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蒋琳进诉被告抗疏力公司、夏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抗疏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从未与蒋琳进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更未与蒋琳进约定该案的管辖法院,且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因此西昌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5月28日向军以被告抗疏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共识,将本合同提交西昌市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11月23日工程负责人夏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双方签订的《机械结账清单》上加盖了抗疏力公司宁南县石梨乡通乡油路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双方结算并签字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抗疏力公司对《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的认可,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原告蒋琳进的经常居住地在西昌市,故西昌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可以被约定为管辖法院。综上,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抗疏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抗疏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