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峻逸,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柳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峻逸,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2年8月7日到兴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收养一子起名柳某甲于2008年3月1日生,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还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被告还多次对原告的女性亲戚实施不轨行为,致使原告已无信心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2、判决养子柳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律离婚条件,所有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的离婚理由纯履胡编乱造,不符合实际情况;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养子柳某甲我同意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我不同意支付柳某甲的抚养费;4、因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的女儿杨某甲所支出的生活及教育费7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到兴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收养一子起名柳某甲于2008年3月1日生。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外出至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柳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桔山街道办计划生育诚信管理合同》、《诚信计生证明》、《收条》、《桔山街道办锅底塘小学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隆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证人柳某乙、彭某甲、刘某甲、石某甲等证词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前缺乏相互理解,婚后又未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养子柳某甲由原告自己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均表示同意。对此,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原告抚养养子柳某甲。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的女儿杨某甲所支出的生活及教育费75000元”,被告柳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柳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养子柳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被告柳某某对柳某甲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被告柳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查仕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启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