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邹某、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又名邹某),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邹某、赵某一同吃饭时,赵某不慎把手机显示屏摔破。后二人驾车至随州市中心汽车站旁“华中配件”店维修手机,在与维修人员陶某乙商谈维修价格时,因言语不合,陶某乙拒绝维修手机。邹某即威胁陶某乙让其维修手机,仍被拒绝,店主陶某甲亦称“维修不了”。邹某、赵某非常气愤,走出维修店后,邹某即电话联系刘青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让其带人过来帮忙泄愤,并告知地点。刘青山即与另两名男子(身份不祥)赶至手机维修店前与邹某二人汇合。随后,邹某带领赵某、刘青山等人进入店内,令陶某乙维修手机,陶某乙仍拒绝。邹某即一拳将店内的一台电脑显示屏打翻,并指使刘青山等人殴打陶某乙。陶某乙还击时,赵某即上前殴打陶某乙。陶某甲见状,上前帮忙,亦被邹某等人用车钥匙、铁凳打伤。后邹某等人见陶某乙拨打电话报警,即分头逃离现场。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乙的主要损伤为背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陶某甲的主要损伤为闭合性脑外伤(I级),背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7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随县新街镇移民安置点将被告人邹某、赵某抓获。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邹某、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经公证机关公证。陶某甲、陶某乙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邹某、赵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邹某、赵某的户籍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证书;2、证人曹某、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乙、陶某甲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5、辨认笔录;6、被告人邹某、赵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赵某因琐事,逞强斗狠邀约同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人邹某还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赵某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陶某乙、陶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