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继温,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喜鹏、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6日举办的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与被告接触少,相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我打骂。我于2014年1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和原告胡某离婚。我和原告认识时间虽短,但是经常见面,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有争吵,但是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绝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为了孩子能有个幸福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虽有所争吵,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亦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5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随有争吵,但是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一定能建立起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伟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