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太元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太元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安徽广德太元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黄德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王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广德太元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元公司)诉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浙江分公司)、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被告中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因安徽美庐置业有限公司笄山农村安置小区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每月8号对账,15号前需付总货款的80%,次月8号再对账,15号前付总货款的80%,以后每月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已付货款48万元,尚欠货款238645元,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候云在对账函中签名确认无误,现因双方已经停止履行合同,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无理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6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3000元,期满顺延;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8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为钟候云;4、对账函,证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经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8645元整。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五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因安徽美庐置业有限公司笄山农村安置小区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5.2款约定:”每月8号对账,15号前付总货款的80%,次月再8号对账,15号前付总欠款的80%,以后每月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合同6.1款约定:”违约行为及处理方式约定如下:...乙方还应支付逾期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差旅费等”。合同9.3款约定:”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联系地址...联系人钟候云”。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已付货款48万元,尚欠货款238645元,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联系人钟候云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现双方已经停止履行合同,被告中宇浙江分公司未付清剩余货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太元公司与中宇浙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就尚欠货款进行对账,由约定的中宇浙江分公司联系人钟候云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中宇浙江分公司应给付太元公司所欠货款238645元。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乙方(中宇浙江分公司)还应支付逾期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差旅费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宇浙江分公司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用。中宇浙江分公司系中宇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中宇浙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宇公司承担。太元公司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广德太元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8645元;二、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广德太元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广德太元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