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文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男,1988年12月19日生,住昆明市德惠小区。被告人文某,男,1996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男,1992年8月18日生,彝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某某,系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甲,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1992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4)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智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被告人文某,顾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向某甲,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伙同林某、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商业街建水烧烤城店外随意对路人耿某、周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对耿某的比亚迪轿车进行毁坏,听说有人报警后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等人回到店里对正在吃宵夜的伊某某、董某某、周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耿某伤情为轻伤、周某伤情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七个月期间对四名被告人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四名被告人赔偿其被殴打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722.44元。庭审中,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请法庭考虑以下情节,从轻判处被告人顾某,对其适用缓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伙同林某、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商业街建水烧烤城店外随意对路人耿某、周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对耿某的比亚迪轿车进行毁坏,听说有人报警后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等人回到店里对正在吃宵夜的伊某某、董某某、周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耿某伤情为轻伤、周某伤情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4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与四名被告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文某、顾某的家属各赔偿耿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向某甲、姜某的家属各赔偿耿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四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于2015年1月30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耿某已于同日写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与四名被告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的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文某、顾某、向某甲、姜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毛 明人民陪审员 李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金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