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宝动,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4)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XX与被害人高XX同为本区莲下镇渡亭工业区一玩具厂工人。2014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桑XX与被害人高XX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发展成打架。高XX先用锤子砸伤桑XX头部,被告人桑XX则用菜刀砍伤高XX头、背部。经法医鉴定:高XX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致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创口、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桑XX身体多处创口及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桑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而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桑XX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桑XX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的以往表现良好,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XX与被害人高XX同为本区莲下镇渡亭一玩具厂工人。2014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桑XX与被害人高XX在该厂三楼车间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高XX先动手打桑XX,引发打架,高XX用橡胶锤头的小锤子打伤桑XX的头部,桑XX则用手掐高XX的脖子,被在场工人劝息。后桑XX到一楼办公室,高XX也到一楼,桑XX看到高XX下楼便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准备砍高XX,高XX见状捡起水泥瓦片扔砸桑XX,桑XX持刀砍伤高XX的头部、脸部及手等部位。当天,桑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审查。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桑XX的家属与被害人高XX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桑XX一方赔偿高XX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XX对被告人桑XX表示谅解,请求对桑XX从轻处罚。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高XX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致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创口、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桑XX身体多处创口及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0月3日早上8时许,他在工厂三楼车间工作,一个男同事叫他去楼下拿东西,他没搭理他,那人就瞪着他,他就上去朝那人的腹部踹了一下,那人就摔倒在地上,马上爬起来也把他推倒在地上,他爬起来和那人打架,后被同事劝开,那人就一直骂他,他就去拿个锤子想去打那人,那人就扑上来掐他的脖子,他就用锤子敲那人的脑袋,又被同事拉开,之后那人就下楼去,过了一会他也下楼去,看到那人坐在一楼办公室门口,他走到厂门口时听到门房阿伯在喊那人不要去拿菜刀,他就在门口拿了一块石瓦片往厂里面走,刚好遇上那人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他就扔瓦片去砸他,之后就往仓库跑,好象有砸到那人的脖子,那人就拿着菜刀追他,追上他就拿菜刀朝他的脸上砍了一下,他转身,后脑又被砍了一下,这时门房阿伯就来抱那人,但没抱住,那人又朝他砍来,他用左右手各挡了一下,才跑开,阿伯上来抱住那人,他就去医院治疗。2、证人施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他在工厂一楼吃早餐,楼上有人喊“阿伯,快上来,有人打架”,他就赶紧上三楼去,看到两名男工人在打架,当时两人已被人拉开,其中一个男工人头破血流,他把他带到楼下,并拿纸巾给他的伤口止血,这时另一名男工人也下楼下,先下楼的男工人一见就冲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去砍另一男工人,他看到砍中了另一男工人的头部、手臂等部位,被砍的男工人则用水泥瓦片还击,他就过去抢了那人手里的菜刀,被砍男工人就跑出厂去。3、辨认笔录,系证人施汉全对被告人桑XX及被害人高XX的辨认,及桑XX与高XX之间相互辨认。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XX和被告人桑XX的损伤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橡胶锤头的锤子一把、水泥瓦片三片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情况。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桑XX于2014年10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桑XX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高XX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高XX对桑XX表示谅解。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桑XX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桑XX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桑XX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引起被害人高XX存在过错,被告人桑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