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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张XX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使用,透支消费后不按规定还款,至2014年3月27日共累计透支本金19999.95元人民币。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侦查机关立案后,张XX于2014年7月18日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4年7月4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张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2年6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办卡后,张XX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9.95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透支本息已偿还。张XX于2014年7月4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身份信息情况。2.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XX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及使用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基本信息明细证实,被告人张XX在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申领信用卡的信息。4.账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XX在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申领信用卡的交易及欠款数额信息。5.银行卡催收历史记录证实,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对被告人张XX催收三次以上。6.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张XX已于2014年7月18日将所欠款项还清。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张XX实施信用卡诈骗后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6日上网通缉,2014年7月4日被抓获。(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XX供述供认,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经过。(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张XX的过程。(四)其他证据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于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张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张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云海审 判 员  侯宇光代理审判员  刘长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文涛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条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拒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拒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数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