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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宋旭故意伤害罪,宋旭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16号罪犯宋旭,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歙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宋旭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黄中法刑终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宋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先后获一次记功,一次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