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挖掘机操作员,住舒城县。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8时许,在舒城县干汊河镇复元村境内经营砂场的王某乙路过其相邻姚某经营的砂场时,见一台挖掘机正在两砂场交界处采砂,因怀疑挖掘机越界作业,便与姚某理论,后找来参与砂场划界的村民组长张如柱等人到场见证,当挖掘机操作员黄某乙停止采砂并操作另一台挖掘机至别处采砂时,王某乙和在场的兄弟王贤余、王贤锐及王某甲一道与黄某乙争执,并将其从挖掘机上拽下实施殴打,黄某乙还击时与王贤余互殴,此时前来接班的黄某乙堂兄黄某甲见此情形后,即上前质问,王某乙、王贤锐见状便与黄某甲互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乙右胸部,后双方殴斗人员被在场人劝止。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王某乙、黄某乙、王贤余均因受伤分别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2014年6月26日,王某乙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4年7月3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乙右侧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乙下唇粘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贤余额面部皮肤损伤留有色素改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甲双下肢皮肤擦挫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诊断病历、到案经过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黄某乙、王某甲、姚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甲以及黄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相邻经营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系坦白。被告人黄某甲现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又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中有过错。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传兰审 判 员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