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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6号原告:孔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刘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口角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龙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