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吕永峰诉邬鹏、赵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峰,邬鹏,赵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吕永峰,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邬鹏,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赵美,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邬鹏之妻。原告吕永峰诉被告邬鹏、赵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鹏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峰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邬鹏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季度利息后,又偿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邬鹏、赵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邬鹏、赵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邬鹏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邬鹏给付原告利息到2012年2月22日,被告邬鹏于2012年2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诉称该笔债务系被告邬鹏与被告赵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邬鹏、赵美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11月22日,被告邬鹏向原告吕永峰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且利息付到了2012年2月22日,故被告邬鹏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诉称该笔债务系被告邬鹏与被告赵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邬鹏、赵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邬鹏、赵美共同给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鹏、赵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吕永峰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5170元,保全费1790元,由被告邬鹏、赵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乌都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