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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于××与被害人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与狗不理饭店旁马路的交口处,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将张××打伤。经鉴定,张××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于××的家属与张××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于××与被害人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与狗不理饭店旁马路的交口处,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挥拳将张××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于××的家属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张××对被告人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于××供述,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张××(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