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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山西沁县康源能源有限公司与董成宏排除妨害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沁县康源能源有限公司,董成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山西沁县康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兵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成宏,女,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山西沁县康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诉被告董成宏排除妨害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兵则、刘小平,被告董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以铁路发运为主营业务的大型煤炭运输企业。从今年6月16日起,被告借故多次堵塞原告运煤专用通路,造成百余辆直接运煤车辆受阻。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呈报情况,要求解决,但至今未果。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8890元。被告辩称:我堵路的原因是原告无任何手续,本道路也不是其专用道路,且此路距离我房屋不到1M,给我房屋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道路是否为原告的运煤专用通道;2、被告用石块堵路所造成原告损失858890元,被告应否赔偿。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沁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证明。证明董成宏等人因原告运煤车辆将董成宏户墙撞坏,下水道轧坏,煤粉颗粒遍布其屋内,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未果。四次采用以轿车、石头堵路的方式要求原告解决,后经派出所、镇政府协商,将路疏通。2、新店镇政府证明。证明董成宏于2014年8月16日至7月13日五次用石头堆在康源公司拉煤通道上,阻止康源公司运煤车辆通行。3、照片3张。证明董成宏堵路的事实及当时现场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经康源公司测算,董成宏堵路造成康源公司经济损失858890元。5、被堵车辆名单及被堵车辆司机证明。证明共有59车次的运煤车辆在康源公司发运站口被石头堵住不能行走,时间较长。6、煤炭买卖合同4份、煤炭运输协议两份。证明康源公司于2014年6月—7月从吕梁煤运公司订购7万吨混煤,由张勤生组织车辆拉运。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不认可,让镇政府出具证明此确实为专用道路及规划手续;对证据4,不认可,无任何计算依据;对证据5,不予认可,是原告让瞎出的证明,我要先讨论是否能走。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郜某等13人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康源公司2008年强行修路,遭到村民阻拦,后经县、乡政府协调,路建成。路建成后,运煤车辆的噪音影响人的正常生活,遇堵车时,门前屎尿遍地,无法正常生活,多次找有关部门处理没有结果。新店镇党委、政府通告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22日,新店镇党委、政府发布公告要求村民停止一切阻挠工程开工的行为,对于本通告任何不听劝阻的,将追究行为人责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董成宏的房屋手续合法。新店镇原村委主任杨某某证明。证明康源公司的运煤通道规划在东庄村与新店村之间,但未修成,将村集体修筑的水泥路扩建加固后作为其运煤通道,但未经村委准许,村委进行阻拦,但未能拦住,路建成后对村民生活影响较大,多年来群众不断上访,但至今未能解决。照片7张。证明房屋及房屋周边损坏情况。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双方争议的路原为村民通往田间的一条约2.5M-3M的水泥路,当时康源公司和村委协商修此路,因紧挨学校,怕有安全问题,后约定暂时走此路,且仅限小型车辆通行,但至今一直在走,也未重修路。原告方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身份不能显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都认可我方修路是事实。证据2我方修路是经政府同意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本人签名按印,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我公司车辆将路面压坏的,双方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录像。证明董成宏房屋散水距其路南邻居山墙距离为9.87M—9.95M,路上堆放的石头最宽处为3.17M,董成宏的房屋下陷,排水道、散水均有损害。原告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勘验笔录及照片与本案无太大关系,对方也未进行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分道距居民距离不少于5米,专用通道肯定要大于5M,先有房屋后有路,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1相印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具体测算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双方庭审陈述相一致,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5,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本人已出庭作证,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庭审调查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方未提出实质异议,故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山西沁县康源能源有限公司是以铁路发运为主营业务的大型煤炭运输企业。其原规划运煤通道在东庄村与新店村之间,但未修成,后将新店村一条村集体修筑的水泥路扩建加固后作为其运煤通道,但未办理规划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扩建路时村民进行了阻拦,后经新店镇党委、政府干预,紧靠村民房屋将路建成,入口处路面宽度为9.95M。路建成后,运煤车辆的噪声、煤粉污染对村民生活影响较大。村民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未解决。2014年6月初,康源公司拉煤车辆将被告董成宏家房屋护墙撞坏、下水道扎坏、屋内煤尘很多。被告董成宏多次找康源公司处理未果。2014年6月16日,被告董成宏将其所有“丰田”牌小轿车堵在康源公司出口处不让康源公司拉煤车辆通行,后经新店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协商处理。2014年6月20日被告董成宏因康源公司拉煤车辆损坏其房屋未及时处理,其遂用石头堵在康源公司入口处,堵塞近三个小时,后双方协商,被告将道路予以疏通。2014年7月9日,被告董宏成再次用石头堵在康源公司入口处近十个小时,后经多方协商,被告董宏成将道路予以疏通。2014年7月15日,被告董宏成再次将石头堵塞在康源公司入口处近七个小时,经镇政府、新店派出所协商,被告董宏成才将石头挪走。2014年7月23日,原告康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889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应通过合法程序予以保护。康源公司在修筑运煤专用道路时未经规划、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即紧靠居民房屋将原有乡间小道扩建为其运煤专用通道,其对此专用通道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康源公司不能用该道路作为自己的运煤专用通道,但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考虑。被告董成宏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是通过堵原告路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做法不当,应当改正。对于康源公司因堵路而产生的营运损失,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各自双方的过错承担,但由于康源公司提供的损失是其单方面估算的,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为858890元,故其要求赔偿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宏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堵原告康源能源有限公司路的石头移走。二、驳回原告山西沁县康源能源有限公司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9元,由原告山西沁县康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天宏审 判 员  田鑫梅人民陪审员  王守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