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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方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务工。2002年2月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监视于其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御景华庭4幢1单元201室的家中。辩护人陶丽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陶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方某与卢琦、叶威麟(均已判刑)合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甲醇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江小学附近半洋张村、路边村一带空地设立甲醇销售点,向出租车司机销售甲醇用作出租车燃料。其中卢琦牵头非法经营甲醇并负责进货、算账分红等;被告人方某负责招揽客源;叶威麟负责为车辆改装燃油系统、安装甲醇控制器并销售甲醇。其间,共非法经营甲醇销售额人民币39万余元。被告人方某个人应得获利约人民币1.5万元,实际分得2000余元,其余盈利抵作投资。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卢琦、叶威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梁某、肖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黄岩区安监局出具的证明、账册、字条等,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自首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与人结伙经营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非法经营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方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二、被告人方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褚克敖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屠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