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金某某,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晓玲、孙霞、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断,后双方分居至今。因原告照顾老人付出较多义务,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款。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8万元。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支付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婚姻登记而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离婚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