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保武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武,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张保武。被告郑伟。原告张保武与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郑伟名下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武诉称:原告和被告郑伟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10日被告郑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伟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以及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档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郑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公告费。原告张保武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郑伟于2014年7月10向原告张保武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张保武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郑伟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原告张保武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伟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张保武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约定2014年7月20日归还,约定期内年利率为24%。借款后,被告郑伟未能按约还款。后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伟向原告张保武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应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院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四倍标准予以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保武支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300元,由被告郑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印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