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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洪云诉于彦军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云,于彦军,于彦峰,鞠永梅,鞠永莲,鞠永臻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李洪云,女,90岁,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李娜,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于彦军,男,53岁,汉族,农民,住沂水县(系原告之长子)。被告于彦峰,男,48岁,汉族,农民,住沂水县(系原告之次子)。被告鞠永梅,女,64岁,汉族,农民,住沂水县(系原告之长女)。被告鞠永莲,女,62,汉族,农民,住沂水县(系原告之次女)。被告鞠永臻,女,59岁,汉族,农民,住沂水县(系原告之三女)。原告李洪云与被告于彦军、于彦峰、鞠永梅、鞠永莲、鞠永臻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洪云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于彦军、于彦峰、鞠永梅、鞠永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永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云诉称,我与鞠绍宗共生育长女鞠永梅、次女鞠永莲、三女鞠永臻,我与鞠绍宗离婚后改嫁于克纪,生育长子于彦军、次子于彦峰。除于彦军外其余子女均能尽到赡养义务。且我与于克纪的2.4亩土地一直由于彦军耕种,收入均归于彦军所有,但于彦军长期以来一直不对我和于克纪履行赡养义务,尤其是于克纪病故后,更是对我不管不问,不但不支付赡养费,甚至还拒绝对我进行照顾。期间我多次找村委会调解,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照顾赡养我3个月,或每人每年向我支付赡养费2000元及我委托其他儿女赡养误工费6000元,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彦军辩称,我同意赡养,但一次轮流三个月时间太长,我同意轮流赡养,时间为十天或半个月较合适。被告于彦峰辩称,我同意赡养,但我家在东北,每人轮流三个月我不方便,我愿意支付赡养费。被告鞠永梅辩称,同意赡养,以后我就不赡养了,因为以前都是我管的。被告鞠永莲辩称,母亲改嫁后,我一直跟随父亲生活,一直都是父亲照顾,原告对我照顾较少,一直没管我,我的意思是我有能力就去看看她,不应该再轮流抚养或支付赡养费。被告鞠永臻辩称,同意轮流赡养三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云生于1925年8月6日,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原告与前夫鞠绍宗生育三女,即长女鞠永梅、次女鞠永莲、三女鞠永臻,改嫁后与于克纪生育二子,即长子于彦军、次子于彦峰,原告改嫁时长女、三女跟随原告生活,次女(时年九岁)跟随其前夫鞠绍宗生活。现五被告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原告丈夫于克纪去世后,原告便独自一人生活,期间多由长女鞠永梅照顾。被告于彦军在此期间照顾较少,原告曾多次找村干部及司法所与五被告协商赡养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尊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原告李洪云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自理。原告起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鞠永臻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子女应按照当地生活标准和负担能力以及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支付赡养费,2014年临沂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7393元,因此,五被告每人每年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480元;另,因原告已不能自理、独自生活,五被告应承担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的义务,综合考虑原告现状、子女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本庭认为应由五被告轮流照顾原告,每人一个月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彦军、于彦峰、鞠永梅、鞠永莲、鞠永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李洪云自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赡养费370元;自2015年始每人每年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1480元,并于每年的7月31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740元;二、被告鞠永梅、鞠永莲、鞠永臻、于彦军、于彦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次轮流每人照顾原告一个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每人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纪综代理审判员  林庆雪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