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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开发支行与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开发支行,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杨兆金,庄爱华,宝永彬,周宝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曙光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杨兆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开发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10号。负责人:吕爱春,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方琳。原审被告:杨兆金。原审被告:庄爱华。原审被告:宝永彬。原审被告:周宝静。上诉人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五爱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支行)、原审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辉晶源公司)、杨兆金、庄爱华、宝永彬、周宝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辖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工行开发支行原审诉称:2010年10月,其与江苏五爱集团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开发支行贷款给江苏五爱集团1000万元。同日,苏辉晶源公司、杨兆金、庄爱华、扬州赵泰机械有限公司与工行开发支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江苏五爱集团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9日,工行开发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江苏五爱集团未偿还本息,遂引起本案诉讼。另因扬州赵泰机械有限公司已注销,故由清算组成员宝永彬、周宝静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江苏五爱集团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共计11300241.84元;苏辉晶源公司、杨兆金、庄爱华、宝永彬、周宝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五爱集团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本案依法应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工行开发支行就其诉称内容,提供其与江苏五爱集团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苏辉晶源公司、杨兆金、庄爱华、扬州赵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佐证。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工行开发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与工行开发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江苏五爱集团,苏辉晶源公司、杨兆金、庄爱华、宝永彬、周宝静对江苏五爱集团产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工行开发支行与江苏五爱集团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苏辉晶源公司、杨兆金、庄爱华、宝永彬、周宝静与工行开发支行签订的合同系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据此,本案应以工行开发支行与江苏五爱集团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工行开发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地域管辖权;另因本案标的金额在8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商事案件。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江苏五爱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江苏五爱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五爱集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其与工行开发支行的约定管辖,本案应由工行开发支行所在的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工行开发支行和江苏五爱集团在《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现工行开发支行起诉主张江苏五爱集团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合计金额超过800万元,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据此,江苏五爱集团关于本案应由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圣鸣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李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缪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