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行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湘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胡健康国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阴县国土资源局,胡健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行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应龙,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健康,男,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住湘阴县新泉镇大仑村*组。申请执行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胡健康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湘国土资罚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胡健康未经国土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大仑村集体土地建游泳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申请执行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胡健康作出的湘国土资罚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健康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逾期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被执行人胡健康加处罚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湘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罚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胡健康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将罚款11777元及加处罚款10599元(11777×3%×30天=10599元],共计人民币22376元送交本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335元,执行费用500元,共计人民币835元,由被执行人胡健康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坤审判员 汤 林审判员 周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欧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