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德志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志,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志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志及其辩护人徐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张德志因资金非常困难,为弄到钱,其就对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赵某某谎称已与汉中市龙岗学校达成学校操场塑胶铺设工程意向,邀约共同合作完成该项工程。随后,被告人张德志邀请赵某某来汉中与龙岗学校签订工程合同,在赵某某到达汉中后,张德志带领赵某某到汉中市龙岗学校实地查看,取得赵某某信任后,张德志与赵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该工程双方共同出资,所得利润对半分成。当天,被告人张德志伪造了一份汉中市龙岗学校的操场塑胶铺设合同,并伪造了汉中市龙岗学校采购中心的合同专用章一枚。次日,被告人张德志谎称带赵某某到汉中市龙岗学校与校方签订工程合同,二人到汉中市龙岗学校后,张德志让赵某某在校门口等候,自己到校内转了一圈后对赵某某说学校领导不在,为避免合同甲乙双方见面,张德志让赵某某在其伪造好的虚假工程合同“乙方”一栏先签名盖章,后其在该工程合同上冒充龙岗学校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了伪造的汉中市龙岗学校采购中心合同专用章,将伪造好的合同交给赵某某,并催促赵某某付款。2011年2月24日,赵某某的公司分别从岐山县农行、工行、信合先后向张德志账户打款共计50万元,张德志收到后将款部分用于购买朋友的宝马汽车,部分用于日常消费。后赵某某发现工程未按合同开展,就数次打电话询问,张德志以种种借口推拖,为安抚赵某某和继续隐瞒真相,张德志在8月以工程材料变更为由退回赵某某10万元。2012年5月左右赵某某到汉口市龙岗学校亲自询问才发现被骗,其再联系张德志时,张德志就不予见面至案发。经查被告人张德志仅以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汉中市龙岗学校篮球场地面维修工程的议标,汉中市龙岗学校并未有将该工工程交由其做的意思表示,2011年7月25日该工程由上海飞奔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盈科康体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经营石场的老板封某某因信用问题无法从其户籍地勉县贷款,后在7月时打算到西乡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就找到被告人张德志,恰好张德志也需要资金,二人遂商定由张德志出面贷款,款贷到后共同使用。2011年8月初被告人张德志以承包汉滨区普及试验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工程差资金为由向西乡县农村合作银行白龙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在向银行提供需要的有关资料过程中,张德志伪造为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伪造了“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教育局”、“安康市汉滨区政府采购中心”的印章,并用伪造的印章伪造了两份中标通知书及配套的货物采购合同书给银行提供。事后,被告人张德志将伪造的“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教育局”、“安康市汉滨区政府采购中心”的印章丢弃。西乡县农村合作银行白龙支行经过审查后同意放贷,并于2011年8月19日将50万元转到被告人张德志指定的汉中市汉台区万年青健身器材销售部农行汉中分行账户,8月22日张德志让其妻陈某将142000元转至封某某之妻徐某某账户归封某某使用,8月23日,张德志将剩余的35万元转账到其农行汉中分行营业部的个人账户被其陆续用于日常消费等方面。贷款后被告人张德志及封某某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3月,贷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分文未付,西乡县农村合作银行白龙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张德志还款付息,均被其以种种理由及借口推脱,后直接躲避至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1年6、7月被告人张德志为顺利从秦某处借款,代人伪造了自己在汉台区建国路将坛小区拥有一处房屋的房产证,后将该伪造的房产证和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等物作为抵押,先后共向秦某借款数十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秦某处调取了被告人张德志伪造的房产证和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从而骗取被害公司50万元,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贷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消费,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作为借款抵押,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被告人张德志应以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建议对其合同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贷款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德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徐志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志的犯罪事实及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无异议,但辩称张德志在贷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是因为经济困难,并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未肆意挥霍,且其担保人尚有能力偿还贷款,不存在无能力偿还的问题,故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合同诈骗的事实,应以自首论,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德志合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对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判处,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张德志向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谎称其与汉中市龙岗学校(以下简称龙岗学校)就该校球场塑胶铺设工程达成意向,欲与赵某某合作完成该项工程。随后,赵某某应张德志邀请,来汉中与龙岗学校签订工程合同,张德志佯装带赵某某到该校实地查看后,与赵某某先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该工程由二人共同出资,所得利润对半分成。次日,二人再次来到该校,张德志以学校领导不在为由,让赵某某在其事先伪造的《工程合同》上先签名盖章。事后,张德志将其冒充龙岗学校工作人员签名和加盖了其伪造的“汉中市龙岗学校采购中心合同专用章”的《工程合同》交给赵某某。2011年2月24日,赵某某通过同辉公司先后给张德志打款共计50万元。后因赵某某多次催促工程进展,为继续隐瞒真相,张德志于同年8月以工程材料变更为由退回赵某某10万元资金。张德志将骗得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一宝马牌轿车,其余全部用于日常消费。赵某某发现被骗后,无法再联系张德志。2011年7月被告人张德志与朋友封某某商量,由张德志出面贷款,二人共同使用。同年8月初,张德志谎称其承包汉滨区普及实验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向西乡农村合作银行白龙支行(以下简称白龙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并向该行提供了其伪造的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以及利用其伪造的“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教育局”、“安康市汉滨区政府采购中心”的印章伪造的中标通知书和货物采购合同书,且由担保人在对其虚构事实和伪造资料不知晓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担保。白龙支行于2011年8月19日将50万元贷款支付张德志后,张德志将其中142000元给付封某某使用,剩余贷款被其用于日常消费。张德志向白龙支行支付了数月利息后,对贷款本息再未偿还,此后该行亦无法联系张德志。2011年6、7月,被告人张德志伪造其租住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建国路将坛小区一房屋的房产证和“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并以此作为抵押,谎称该房屋系其所有,先后数次向秦某借款。另查明,西乡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张德志贷款诈骗一案侦查过程中,赵某某妻子张某向该局举报了张德志诈骗同辉公司50万元的事实,张德志到案后对其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被告人张德志伪造的“汉中市龙岗学校采购中心合同专用章”、“安康市汉滨区政府采购中心”和“安康市汉滨区教育局”印章、“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未能搜集在案,其自称已于事后销毁、丢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案件基本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德志具有完全刑事责任;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本案系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家属举报至案发,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的事实;(二)合同诈骗一案相关证据: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德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赵某某签订虚假合同,从而骗取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50万元,为不使赵某某产生怀疑,张德志谎称因工程材料变更降价,后退还了赵某某10万元投资款;2.西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汉中市龙岗学校工程合同书复印件、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和“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汉中市龙岗学校采购中心”印鉴、龙岗学校篮球场硅PU地面施工合同复印件、龙岗学校篮球场地面维修招标参加议标单位名单、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徐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汉中市龙岗学校未向被告人发包工程,被告人提供给赵某某的工程合同书系其伪造,该合同中加盖的“汉中市龙岗学校采购中心合同专用章”印章及“王政华”签名均系其伪造,并在隐瞒真相和欺骗的情况下,让赵某某鉴订了该工程合同的事实;3.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西乡县合作协议复印件、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隐瞒真相,欺骗赵某某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并要求赵某某支付50万元工程项目投资款的事实;4.农行岐山县支行枣林分理处、工行岐山县支行、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林信用社分别向张德志账号为6228482910664925110、6222022606000796609、6225060611002213583的账户存款凭证及回单复印件、农行汉中市分行出具的张德志账号为6228482910664925110账户交易明细打印清单及取款凭条复印件、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家营信用社出具的张德志账号为2706012801109000994634(卡号为6225060611002213583)账户存折户分户账复印件、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张某、李某某、陈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赵某某所属的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张德志支付了50万项目投资款,后张德志又退还该公司10万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秦某、程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张德志将从骗得资金用于购买宝马车和日常消费的事实。(三)贷款诈骗一案相关证据:1.证人封某某、史某某、徐某乙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封某某与被告人张德志商量由张德志出面在西乡贷款二人共同使用,张德志将贷款中十五万元给封某某使用,但封某某不知张德志伪造贷款资料的事实;2.西乡县农村合作银行白龙支行出具的张德志2011年8月29日提供的贷款资料及该行发放50万元贷款凭据和相关资料复印件、张德志付息凭证复印件、西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蒲某某、程某某、王某甲、向某某、何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该行对30万元以上贷款,要求贷款人必须提供贷款资金用途相关证明资料,被告人张德志在西乡县农村合作银行白龙支行贷款50万元时提供了相应的贷款资金用途证明资料,但该行未对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贷款期间,张德志向该行工作人员出示了自称系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和宝马车购车发票、以及所使用的店面,以取得该行信任;该行向被告人发放了贷款后,张德志仅按贷款协议支付了七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本息,也未办理延期贷款,后无法联系;该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后,在强行执行过程中,方发现张德志所提供的贷款用途证明资料系其伪造,遂将被告人张德志举报至西乡县公安局的事实;3.西乡县农村合作银行白龙支行出具的张德志2011年8月29日提供的贷款资料复印件、证人封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德志贷款时,由张某某夫妇和史某某夫妇四人提供担保,但其未告知担保人其伪造贷款证明资料的事实;4.汉中市技术监督局汉台分局、工商局汉台分局出具的有关汉中市汉台区万年青健身器材销售部证明资料复印件、“汉中市汉台区万年青健身器材销售部”印章一枚、张德志私章一枚、陈某私章两枚、农行汉中市分行出具的汉中市汉台区万年青健身器材销售部账号为650101040009473的账户于2011年至今的明细清单、凭证及张德志账号为6228482910664925110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农行汉中市分行东大街支行、农行略阳县支行分别出具的张德志账号为6228482910664925110的账户的明细清单复印件、证人封某某、史某某、徐某某、何某、陈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西乡县农村合作银行白龙支行支付将5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人张德志提供的汉中市汉台区万年青健身器材销售部农行汉中分行账户后,张德志将其中15万元给封某某使用,其中8000元用于折抵封某某欠其借款,实际给付封某某142000元,由其妻陈某转入封某某妻子徐某某账户,张德志将其余35万元转账至其农行汉中分行营业部的个人账户,后被其陆续用于日常消费的事实;5.勉县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地税局出具的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张德志提交的标有其为法人代表的“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从张德志处查获的“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张德志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德志贷款时提交的有关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的资料及印章均系其伪造的事实;6.张德志提交的汉滨区普及试验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货物采购合同书及中标通知书、“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印鉴、汉滨区教育体育局便函、汉滨区教育体育局证明及普及采购付款清单复印件、汉滨区政府采购办公室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张某、艾某、汪某某、陈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未委托张德志与安康市汉滨区教育局签订普及试验教学设备货物采购合同,安康市汉滨区教育局亦未与张德志签订该合同,张德志贷款时提交的项目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书和通知书上所使用的“安康市汉滨区政府采购中心”、“安康市汉滨区教育局”、“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均系其伪造,且其向银行和他人隐瞒该真相的事实。(四)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相关证据:1.西乡县公安机关查获的“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汉台区字第09056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及复印件、张德志指认照片、秦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二手车交易合同及委托书、评估报告复印件、证人秦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张德志数次向秦某借款,并以自称系其所有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建国路将坛小区一房屋和“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作为抵押的事实;2.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证明、胡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与张德志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勉县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地税局出具的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西乡县公安机关查获的“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汉台区字第09056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及复印件、张德志指认照片、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张德志所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建国路将坛小区的房屋并非其所有,为其租住房;其用于抵押的汉台区字第09056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和“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系其伪造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虚假工程承包合同欺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协议,骗取对方50万元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为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等资料,被告人伪造了“汉中市龙岗学校采购中心合同专用章”印章,该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本案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判处,即对被告人张德志应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公诉机关指控其该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以数额较大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意见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德志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初步掌握的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德志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项目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日常消费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虽隐瞒真相而提供了担保人,但不影响对被告人贷款诈骗犯罪的认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实施贷款诈骗过程中,为制作虚假经济合同等资料,被告人伪造了“安康市汉滨区政府采购中心”、“安康市汉滨区教育局”、“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印章,该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本案亦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判处,即对被告人张德志应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公诉机关指控其该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志为达到向他人借款的目的,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志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对其所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志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纳。)二、伪造的“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和“汉中夏美特绿色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各一枚、汉台区字第09056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德志诈骗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人民币50万元,诈骗陕西同辉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人民币40万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友兰审 判 员 彭延华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