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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与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times,徐&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3201号原告黄××,女,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徐仁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黄××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在上海认识并自由恋爱订婚,2012年12月1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时常夜不归宿,有时我劝被告找工作挣钱时他还动手打人,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订婚,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现象,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1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实属难免,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与被告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