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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8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和平村的一家饭店吃宵夜喝酒,期间喝了3瓶多啤酒,随后于2015年01月19日01时00分许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荔园路路段时与王军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的责任。黄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李  燕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