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1,熊X,熊X2,吴XX,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男,1966年6月1日生,苗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吴XX的丈夫。诉讼代理人罗云,男,1974年10月12日生,苗族,云南省个旧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女,1997年1月6日生,苗族,云南省个旧市人,无职业。系被害人吴XX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2,男,1999年9月9日生,苗族,云南省个旧市人,无职业。系被害人吴XX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1939年8月19日生,苗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系被害人吴XX的父亲。被告人李XX,男,1973年10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熊X、熊X2、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及其诉讼代理人罗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熊X2、吴XX,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4年3月29日13时20分许,驾驶云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个屯一级公路行至个旧市工业园区五号路方向,在个旧市工业园区六号路右转过程中与被害人吴XX驾驶的云GXXX**号“立马”牌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使吴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XX的死因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熊X、熊X2、吴XX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熊X12630元,熊X260624元,吴XX82095元,共计人民币620069元。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被害人吴XX医疗费人民币22816.06元,并赔偿被害人吴XX亲属人民币22450.95元,现在已无继续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3时,被告人李XX驾驶云XXX**号“云峰18HZ”大中型拖拉机在个旧市工业园区六号路右转过程中与被害人吴XX驾驶的云GXXX**号“立马”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吴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XX的死因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留守事故现场,并向个旧市公安局民警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熊X、熊X2、吴XX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515240元[包括害人吴XX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熊X6495.4元,熊X229229.4元,吴XX1479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29日13时25分被告人李XX电话报案。个旧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3、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云XXX**号“云峰18HZ”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后视镜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云GXXX**号“立马”牌二轮电瓶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喇叭功能有效。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XX的死因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9日13时左右,他驾驶云XXX**号拖拉机,沿个旧市工业园区六号路行驶,在准备右转进入楼坊寨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他下车看见摩托车驾驶员已经昏迷,就立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熊X、熊X2、吴XX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况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吴XX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农转城,事故发生时属于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共生育6名子女。被告人李XX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人李XX已垫付被害人吴XX医疗费人民币22816.06元。2、收据,证明被告人李XX已赔偿被害人吴XX亲属人民币22450.95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熊X6495.4元,熊X229229.4元,吴XX14795.2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熊X、熊X2、吴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被害人吴XX的死亡赔偿金为515240元。因被告人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60668元。被告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吴XX亲属人民币22450.95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熊X、熊X2、吴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668元。扣除被告人李XX已支付的人民币22450.95元,余款人民币338217.05元,由被告人李XX负责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熊X、熊X2、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