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刚,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15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巴虎村2组自家院内,见妻子苏琳琳与其嫂子陆某因生活琐事互相厮打后,持斧子将陆某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陆某胸12、腰1、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苏某、王某、王某甲、关某、高某、霍某、陆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书、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