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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6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发生口角而导致性格不和,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艳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