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侯文申诉被告温都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文申,温都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候文申(曾用名候文森),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温都斯,男,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巴林右旗。原告侯文申诉被告温都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都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温都斯欠摩托车款6800元整,此款约定2010年7月1日付款2000元,剩余欠款于2010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此款还清为止,利息为3分,被告给我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800元及利息7208元(已按照月息2分从2010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14008元,虽然欠据约定月息3分,但我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枚(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6800元摩托车款,原告按照月息2分自2010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数额为7208元。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原件上面有欠款人本人的签字及指纹,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6800元的欠据,此款系被告欠原告的摩托车款,约定于2010年7月1日前偿还2000元,剩余欠款于2010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欠款人没有按期还清此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被告给付利息的标准变更为月息2分。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摩托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温都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都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侯文申摩托车款本金6800元及利息7208元(已按照月息2分从2010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1400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应收取的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学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