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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付某,女,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付某多次动手殴打王某某,并将王某某婚前购买的家电等财产砸毁;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付某离婚,并要求付某返还彩礼5万元及损毁的电视、沙发款8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1本,证明婚姻情况;二、电话录音1��,证明给付彩礼及砸毁家电情况;三、照片3张,证明损坏的家电及沙发情况。被告付某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彩礼情况说明1份,证明彩礼的数额及用途。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某主张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付某离婚,但未提供关于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1本、电话录音1份及照片3张,被告付某提供的说明1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付某未表示同意离婚,且王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