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郑庆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庆芳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546号罪犯郑庆芳,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初中文化,因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判刑。现在凤凰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了(2012)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庆芳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2月8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代表凤凰山监狱刑罚科科长郑大雷出庭提请减刑建议。罪犯郑庆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请的罪犯郑庆芳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经当庭质证,检察机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确实、合法;检察机关同意减刑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罪犯郑庆芳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庆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