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任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任某。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任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2007年3月起任平遥县古陶镇司法助理员,2011年6月至案发受古陶镇人民政府委派,任新南堡村包村干部。被告人任某2011年12月27日经新南堡村两委会决定由其负责户籍管理工作。2013年9月3日经新南堡村两委会议决定,2013年度“户均一吨煤”工作由被告人赵某负责,被告人任某协助。被告人赵某在办理新南堡村申报、领取煤炭补助款过程中,在被告人任某的协助下为被告人赵某制作虚假领取煤款名单128户,被告人赵某骗取、冒领煤炭补助款35840元。赵某将虚报35840元补助款全部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赃款全部向平遥县人民检察院退赔。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遥县古陶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2、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3、平遥县2013年度供应低收入农户冬季取暖用煤实施方案。4、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向古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报告。5、古陶镇新南堡村关于低收入农户供煤召开“四仪两公开”会议情况的报告、79名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签字记录、1374户供煤补助签字表。6、平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古陶镇人民政府收款收据、新南堡村委会收款收据,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进账单回单、支出审批单、古陶镇2013年低收入农户供煤户数明细表、新南堡村民主理财小组向古陶镇出具的发放煤款汇总说明。7、新南堡村委1374户煤款384720元发放明细表。8、被告人任某的日记记录。9、雷某山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户均一吨煤工作由古陶镇包村干部赵某和我村户籍管理员任某负责。在发放过程中,对我村虚报冒领的情况我不清楚。任某告诉过我上报的户数,任某是否向我汇报过上报户数与实际户数不一致的情况我记不清了。2013年8月新南堡村上缴计生款33600元,其中10000元是赵某从会计李某禄取走,10000元是我个人垫付,13600元是我让赵某个人垫付,赵某向我要过,村里一直没钱就没有给他。10、李某禄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的户均一吨煤工作由赵某负责。村长雷某山告我说上级的煤款回来了,大概是一千三百六七十户,我就办了相关手续,应该是384720元,另外还有工作人员的工资,我就开出39万元的现金支票。我和赵某取回款后,赵某就从39万元中拿走3万元,说他拿票据和我结算。共分三组发放,每组12万元,发完后剩余的款项全部给了赵某。发完后经和赵某结算,发现他给我的花名表比我们实际发放的多,多出的花名表我知道是后补的,发没发我不清楚。2013年8月20日赵某向我取走计划生育指标款10000元,至今没有拿票结算。11、张某俊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给新南堡村下达的33600元社会抚养费已全部交清。2014年6月赵某将开好的收据拿走,说他拿上给村里。12、2013年8月18日平遥县古陶镇人民政府文件下发的《关于下达2013年秋季计划生育“双服务”任务的通知》、任务表、山西省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1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1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任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归案。1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情况说明,证明在2013年户均一吨煤发放工作中,新南堡村的发放由我和任某负责。2013年8、9月份,我得知上级要发放煤炭补助款,我就去北城派出所核对新南堡的户数,派出所出具了1314户的证明,为了多报些户数,我将1314户改成1374户,并上报安监局、古陶镇政府,最后补助款也是按照1374户下拨,多报60户,最后实际发放是按照2012年户数发放,所以除去多报的60户,实际发放的要比1314户少,为了在账面上不体现我拿钱的痕迹,我让任某作了些假花名凑够1374户,任某制作出虚假表格后,任某以虚报户名的名义在表格上签了一少部分字,剩余的字是我想办法找人签的。总共虚报128户,领款35480元,钱用于自己购买小汽车了。第二次供述,贪污所得款中13600元用于顶抵其为新南堡村委垫付的计划生育款。17、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赵某所供述的基本案件事实一致。18、被告人赵某、任某的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给农户下发的煤炭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所得赃款部分用于顶抵赵某为新南堡村垫付的计划生育款,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2013年8月为新南堡村委垫付计划生育款13600元确为事实,但被告人赵某是于2013年9月贪污煤炭款,垫付在先,贪污在后,其所垫付款对新南堡村委仍享有债权,并未灭失,故所垫付之款与贪污所得数额无关,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是:该为村委垫付款项应从贪污金额中抵顶,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原审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煤炭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其所提具有坦白、退赃的上诉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对其所提垫付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因垫付而享有对村委的债权,与贪污犯罪事实无关,故对其所提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媛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荣建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