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1,男,46岁;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1,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7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1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仿古商业街×号路旁,因推土问题与刘×1、吴×1等人产生矛盾,并将刘×1推倒致其腰部受伤,拉拽吴×1致其肘部受伤。经鉴定,刘×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吴×1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1后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4日1时30分许,其在家中听见外面有铲车响,遂与丈夫吴×1、儿子吴×2出去查看。出去后看见李×1、李×2和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开一辆铲车停在家门口,还不让报警,吴×1欲回家报警,被对方不认识的男子拽了出来,吴×1又去前院吴×3家报警,被李×1拽了出来。其欲过去阻拦,被李×1等人推倒。其家后院有一道墙,李×1欲从该处开道,用铲车将墙推倒,于是发生了纠纷。2、被害人吴×1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4日1时许,其听见房后有铲车响,遂出门查看,见家门口站着几名男子,房后停一辆铲车。其欲回家报警,被李×1拽了出来,此过程中其左肘蹭在墙上,掉了一大块皮。其妻刘×1和儿子吴×2也出来了,李×1等人不让报警,一男子还拽着吴×2的头发让他老实点。后吴×4出来奔铲车去了,但被李×2等人拦住。其又去前院吴×3家欲报警,再次被李×1拽出来,吴×2和刘×1也跟在后面,李×1等人将刘×1摔倒在地。这时有人说铲完墙了,李×1等人就走了。3、证人吴×2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4日1时许,其在家中听见外面有声响,出门后看见房后一辆铲车在铲土,李×1和几名男子过来,一男子揪住其头发让其老实点。其父吴×1出来欲报警,李×1等人阻拦。其母刘×1也出来了,和李×1发生了口角。吴×1跑到吴×3家报警,被对方拽了出来。刘×1也过去了,和李×1争执起来,被李×1推倒在地,后铲车干完活李×1等人离开。4、证人吴×3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4日1时35分许,其出大门口看见刘×1在门外地上躺着,吴×1往吴×3家中跑,李×1和几名男子在后面追。一会儿李×1出来,对另外几个人说打他,吴×3见对方朝他过来,就捡起砖头砸过去并往南跑,见对方未追上其就回去了,当时李×1等人已经不在现场了,后警察到现场。5、证人吴×4的证言证明:其家和李×1家一直有矛盾,因为李×1家出行需要经过吴家院子,2012年6月30日,李家拉了5车渣土要垫路,吴家不让。次日,李家找了铲车要将渣土推平,吴家报警,警察告诉李×1兄弟现在不能动,要等事情彻底解决才能动。2012年7月4日1时30分许,其听见外面有打架声,出去看见几个年轻男子正在打吴×1和刘×1,对方也过来对其威胁。其看见刘×1躺在地上,李×2过来抱着其不让动,也不让其报警。此过程中一辆铲车将刘×1家后墙铲倒,后铲车和李×1等人就走了。吴×1发现刘×1躺在地上不能动了,就打120,警察也来了。是李×1和几个不认识的男子打的刘×1,因其与对方也发生撕扯,没注意对方如何打的刘×1。6、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4日1时30分许,李×1雇了一辆铲车施工垫渣土。其听见李×1和人吵了起来,出门看见吴×1一家和李×1发生了口角,吴×4朝铲车过去,其从后面拦住吴×4,后警察到现场。7、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初一天晚上,李×1给其打电话让去他家干点活,称夜里1点干活,对方邻居不让垫土,怕机器碰着对方。1时许,其到李×1家,铲车也到了,李×1兄弟二人、铲车司机、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场。铲车刚推几下,前院出来两男两女,一个女子欲阻拦铲车,其不让靠前。另一女子也要阻拦铲车,被李×1拦在一边,开始李×1用语言劝阻,对方还是往铲车方向凑,李×1就拽着对方女子,挡在她身前不让她过去。徐×一边劝阻对方,一边指挥铲车,干完活铲车走了,其离开现场。8、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2年六七月某天1时许,一男子雇佣其铲车干活,带其到大力旅店门口,当时车下有10名左右男子。雇其干活的男子跟车下的人说了几句话又上车,先让其将路边垃圾推走,后让其将路边的院墙推倒。这时南边一家出来人了,车下的那帮男子朝南边走过去,围在一家人的门口不让那家人出门,推完墙后其驾车离开。其干活用了15分钟左右,没有人往铲车处冲,没有人阻止其推墙。9、证人潘×1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4日2时许,其听见铲车的声音,看见一辆轿车离开,李×2拦着吴×4不让她往北去,后警察来了。10、证人郝×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4日2时许,其巡逻至杨镇三街北侧,看到李×2拦着一个妇女不让往北去,后警察来了。11、证人潘×2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一天晚上,其巡逻至吴×1家北侧路上,看见吴×1妻子在路边电线杆下躺着,吴×1在其妻子北侧和李×1家人嚷嚷,李×2抱着吴×4劝她让她回去,吴×1父亲在路边站着,一会儿警察来了。12、被告人李×1的供述:2012年7月4日1时30分许,其和李×2雇了一辆铲车在吴×1家房后推渣土垫道,吴×1夫妇和他们的儿子吴×2、吴×1兄弟吴×3、吴×1的姐姐往铲车方向跑要拦铲车。其和李×2上前阻拦,其拦着吴×1媳妇的时候,看见其他人向前冲,就松开吴×1媳妇去阻拦其他人,这时吴×1媳妇可能倒地了。当时现场很乱,其没顾得上。铲车推完渣土就走了,其也走了。13、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证明:刘×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吴×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1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文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刘×1L2骨折为压缩骨折,有嵌插,为纵向外力作用形成,摔倒臀部着地可以形成。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4日1时40分许,吴×1报警其妻子刘×1被人打伤。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李×1于2012年7月5日经电话传唤到案。17、北京市公安局杨镇派出所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了李×1的身份情况。1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1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判决: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李×1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未致伤被害人刘×1,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李×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未采信证人刘×2的证言明显不当,认定李×1致伤被害人刘×1的证据不足,李×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1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认定李×1致伤被害人刘×1的证据不足,李×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警方调取的证人吴×2的证言与被害人刘×1的陈述内容相印证,且被告人李×1到案后亦曾予以供认,能够证实李×1致伤被害人刘×1的情况。而证人刘×2的证言系案发一年后调取,关于被害人倒地时间等部分细节内容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无法印证,且在证据形式上缺乏合法性,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李×1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李×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袁 冰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