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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工作期间结识了枣强县的董某某。2013年2月董某某的工厂需要安装变压器,朱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变压器安装审批资格的情况下谎称能为董某某安装变压器,取得了董某某的信任,并分别于2013年3月3日、4月5日向董某某要走手续费人民币10000元及变压器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拿到上述款项后既未将该款项交到枣强县供电公司为董某某提出相关申请,亦未为董某某购买变压器,而是将诈骗所得款项转作他用。2013年8月30日董某某自行向枣强县供电公司申请并于当年10月份购买安装了变压器,后经董某某多次向朱某某催要骗取的款项,朱某某假称去外地购买变压器为由予以推脱,之后朱某某分三次退还董某某人民币14000元。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无职权对董某某服装加工厂的安装变压器手续进行审批。综上,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工作期间结识了枣强县的董某某。2013年2月董某某的工厂需要安装变压器,朱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变压器安装审批资格的情况下谎称能为董某某安装变压器,取得了董某某的信任,并分别于2013年3月3日、4月5日向董某某要走人民币10000元的手续费及人民币60000的变压器款。后朱某某拿到上述款项后既未将该款项交到枣强县供电公司为董某某提出相关申请,亦未为董某某购买变压器,而是将诈骗所得款项转作他用。2013年8月30日董某某自行向枣强县供电公司申请并于当年10月份购买安装了变压器,后经董某某多次向朱某某催要骗取的款项,朱某某假称去外地购买变压器为由予以推脱,之后朱某某分三次退还董某某人民币14000元。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无权限对董某某工厂的安装变压器手续进行审批。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董某某剩余款项人民币5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费某、苏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朱某某出具的收款条、枣强县供电公司出具的高压供电方案审批表等手续、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豹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杜永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