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现在沈阳市。被告陈某某,现住浙江省杭州市磐安县。委托代理人阎爱群,系营口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人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雇佣的钢筋工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期间被告员工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费用。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承担责任,案外人高某某到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11,171.3元。后原告经过与高某某协商,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高某某支付了180,000元赔偿金。依照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高某某系原告雇佣的,高某某是为了帮助原告卸钢筋,吊车的钢丝断裂才受伤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施工的资质,故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的内容也显失公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高某某垫付了七万余元。是原告对高某某不理不睬才导致其申请劳动仲裁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人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项施工安全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应杜绝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施工期间,乙方人员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除第三方原因)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所有因此产生的费用,甲方(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如因第三方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甲方协助乙方追究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的施工内容,包括钢筋工程、材料装卸等。2012年11月7日,案外人高某某在该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高某某系钢筋工。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字[2014]38号、营劳人仲字[201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给付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11,171.3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站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11,702.5元。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高某某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高某某180,000元。2015年1月23日下午,案外人高某某出具询问笔录一份,高某某称其系案外人禹国坤雇佣,禹国坤系被告手下的小包工头,负责钢筋后台做料的。庭审中,被告称禹国坤是负责承包钢筋活的,与其无关。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人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有磐安县宏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营口办事处的盖章,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无此印章,被告自认合同中乙方代表处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钢筋工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高某某称其受雇于案外人禹国坤,禹国坤系被告手下的包工头。被告在庭审中称禹国坤负责承包钢筋活,与其无关。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施工内容,包括钢筋工程等,故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钢筋工高某某应属于被告的施工人员。故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第十项施工安全第四条的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高某某的赔偿款180,0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80,000元,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4,468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丹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