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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仇立华与田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仇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田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仇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年3岁。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半年,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8日,婚生一女田雨婷。证据三,新一办事处桥东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租住在道口头道街。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举示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民政部门依法颁发的结婚证,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有权为适龄男女依法颁发结婚证,故该份证据能够证原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成立;证据二,系公安局依法颁发的户口,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机关掌握辖区居民的户籍情况,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8日婚生一女田某某的事实成立;证据三、系原、被告婚后经常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掌握本社区居民的居住情况,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及婚生女共同租住在道口头道街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田某某,现年三岁。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则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龄已达四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