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精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精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新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赛里木景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精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特孟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新E-426**号两轮摩托车,沿连霍高速G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36千米加950米处时,因驾驶不当,摔倒在高速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被告人韩某某抽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酒精30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韩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博州)公(物)鉴(理)字(2014)0503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勤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