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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3年9月2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经事先与兰某电话联系并约定地点,在镇海区蛟川街道神州宾馆将1.603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兰某。后因发现民警抓捕未能取得赃款即逃离现场。公安民警从兰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计1.6038克,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短信记录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兰某、林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038克,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0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