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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秋英与江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黄秋英,女,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江秋菊,女,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黄秋英与被告江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英诉称: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1月19日,被告以其儿女要在美国买房和开店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家门紧闭,打其电话均占线或拒绝接听,遂于同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知道后答应次月还款,原告就没有预交诉讼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秋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秋英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江秋菊分别向原告黄秋英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30000元借款虽约定月利息1%,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利息。经催告,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黄秋英要求被告江秋菊返还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秋菊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秋英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江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捷人民陪审员  董 军人民陪审员  江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丹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