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高某甲,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均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绍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彼此并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3年7月27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4年1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2012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意见分歧较大,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矛盾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婚生子高某丙均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一致的结婚证、身份证、(2014)宁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有感情,原、被告费尽周折生育第二个孩子,就是有感情的象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彼此并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3年7月27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4年1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2012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曾在一起生活,2015年1月8日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身份证、(2014)宁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均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