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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0时0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昆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湟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准备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被害人刘某受伤。被害人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0时0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照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昆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湟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准备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被害人刘某受伤。被告人马某某随即停车与被害人刘某的朋友一起将被害人抬上肇事车辆,一同将被害人刘某送往医院,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被害人刘某亲属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驾驶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进入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行人刘某无引发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违法行为。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马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22日由西宁市��民检察院出具的宁检技鉴(2014)第11号《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0时05分许,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昆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湟中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某家属报案,公安民警将马某某带至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2、道路交通事故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方位、现场状况及车辆的位置等现场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合法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信息;6、证人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晚上,二人与被害人刘某一起吃过晚饭,期间喝了三瓶红酒,后二人送被害人刘某回家,当三人行至昆仑路和湟中路十字路口时,疾行过来一辆车,刹车后该车转头横向过来将刘某撞出约三、四米远;7、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进入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行人刘某无引发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违法行为。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马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8、2014年9月22日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宁检技鉴(2014)第11号《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能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邱 君审判员 汪雪莲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