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曹某至海门市包场镇灵树村、闸中村等地,窃得现金、手机、香烟等,涉案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2878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曹某至海门市包场镇闸中村“葡京小站”奶茶店,窃得人民币500元,酷派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43元)。2、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曹某至海门市包场镇灵树村张某家商店,窃得人民币10元,中华(软红)香烟18包,中华(硬红)香烟11包,苏烟(软金砂)10包,康师傅方便面2箱,价值共计人民币2235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赃款及赃物已折价款已追缴并发还与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证明、制作的作案视频截图、搜查、扣押以及发还笔录、被害人提供的发票、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江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手机、香烟、方便面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曹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