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瑶玮与潘朝奇、王永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瑶玮,潘朝奇,王永梅,曹杰,王颖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李瑶玮。法定代理人:李建忠。委托代理人:朱东岳。被告:潘朝奇。被告:王永梅。被告:曹杰。被告:王颖颖。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徐能。委托代理人:杨权新。原告李瑶玮诉被告潘朝奇、王永梅、曹杰、王颖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瑶玮的法定代理人李建忠、委托代理人朱东岳,被告潘朝奇、王永梅,被告曹杰、王颖颖的委托代理人谭小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瑶玮诉称: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曹杰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车沿温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3时9分许,行经张宅河桥地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对向、逆行而来由潘寅强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瑶玮)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潘寅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李瑶玮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救治,经过29天的住院治疗,因病情好转而出院。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寅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潘朝奇、王永梅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潘寅强的法定代理人,曹杰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王颖颖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浙c×××××号小型越野车的保险单位,应在其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朝奇、王永梅与曹杰、王颖颖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477.85元;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5、住院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后续需要费用;6、陪护服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7、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休息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9、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详细费用情况;10、劳务材料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劳务材料费用支出情况;11、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支出以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曹杰、王颖颖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的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杰垫付原告医药费1087元,对此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杰和王颖颖的赔偿要求。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项目由保险公司审查。被告曹杰、王颖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杰为原告住院抢救垫付医药费1087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颖颖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朝奇、王永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潘朝奇、王永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11,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潘朝奇、王永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责任认定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有原件予以印证,被告潘朝奇、王永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曹杰、王颖颖、人民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曹杰、王颖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医疗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以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被告潘朝奇、王永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曹杰、王颖颖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法院当地标准计算。被告潘朝奇、王永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有原件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亦有家政服务公司的盖章确认,证据载明的护理金额也没有超过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曹杰、王颖颖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的1000元,但另外87元需要再加到医药费总额中计算。被告潘朝奇、王永梅、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该证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对原告李瑶玮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237.85元。三被告对该项费用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曹杰、王颖颖主张金额由法院核实。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0847.57元,且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赔付20%的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的医疗费用为54440.65元。现原告只主张54237.8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按比例分担,本院将在下文说明。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所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具体按住院29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曹杰、王颖颖主张该项费用由法院按照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潘朝奇、王永梅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合理,但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应为28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28天×30元/天=8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870元,具体按住院29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曹杰、王颖颖主张该项费用由法院按照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潘朝奇、王永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但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应为28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28天×30元/天=84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各被告均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若要主张应当以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李瑶玮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经治疗现内固定仍在位,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必将发生。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医院开具医疗证明,并给出一个参考金额,费用约需15000元,为免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没有票据,不同意赔付,但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应予赔偿。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28天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具体按护理90天,每天150元计算。被告潘朝奇、王永梅、曹杰、王颖颖认为,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最终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护理期无法认定,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29天和出院31天计算护理期。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没有超过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50元/天×28天=4200元。至于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原告当庭述称护理期限由法院酌情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90天。扣除原告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期限,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62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本院酌情以上一年度(2013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2天×44513元/年÷365天+4200元=11761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3378.85元。另查明,被告曹杰所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潘朝奇、王永梅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潘寅强的父母。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陪护服务证明及相应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曹杰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潘寅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瑶玮无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曹杰承担40%责任,死者潘寅强承担60%责任。因肇事浙c×××××号小型越野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潘寅强的父母(即本案被告潘朝奇、王永梅)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曹杰、王颖颖、人民财险公司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需要为其预留部分交强险赔偿额。本院在同起事故中另案已为原告李瑶玮预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27.50元。原告李瑶玮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金额为55917.8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27461元,已超过预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27.50元,故亦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10000元+7427.50元=17427.50元。不足部分为83378.85元-17427.5元=65951.35元。被告潘朝奇、王永梅作为死者潘寅强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应对潘寅强因过失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由死者潘寅强承担60%责任,曹杰承担40%责任,故被告潘朝奇、王永梅还应赔偿原告65951.35元×60%=39570.81元,被告曹杰还应赔偿原告65951.35元×40%=26380.54元。被告王颖颖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杰驾驶的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剩余可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数额仍高于被告曹杰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曹杰仍应赔偿的款项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17427.5元+26380.54元=43808.04元。因被告曹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43808.04元-1000元=42808.04元。被告曹杰另行垫付的抢救费87元,因本案原告没有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曹杰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曹杰、王颖颖辩称,原告的损失全部可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不需要另外承担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曹杰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一,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虽然其可因保险公司代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无需再向原告赔偿,但这并不能够改变其作为侵权人实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朝奇、王永梅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注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潘朝奇、王永梅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并没有提出复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朝奇、王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李瑶玮赔偿款39570.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李瑶玮赔偿款42808.04元;三、驳回原告李瑶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李瑶玮负担13元,被告潘朝奇、王永梅负担180元,被告曹杰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自: